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住玛纳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正,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某天,被告人史某某在玛纳斯县亚中小区A区41号楼门前,将海某停放的一辆雷克斯牌24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920元。2015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玛纳斯县头工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口,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红色喜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史金勇处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雷克斯牌24型自行车已于2015年12月4日发还被害人海某、×××号红色喜马牌两轮摩托车已于2015年11月9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努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玛纳斯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价值1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9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宏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