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857号
原告:马文兵,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哲汉金,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工作,住塔城市。
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地址:新疆第九师163团团部。
原告马文兵与被告哲汉金、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兵及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哲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文兵诉称,2014年,原告马文兵给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送青贮,原告马文兵送前几车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将原告马文兵的青贮款支付给了被告哲汉金,经原告马文兵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尚欠712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青贮款71201元;2、本案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哲汉金辩称,我和原告马文兵之间没有合同纠纷,不存在债务,也不存在原告马文兵索要欠款。我和原告马文兵的老板杨延新有青贮玉米收购合同,和原告马文兵没有关系。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向被告哲汉金支付了青贮款1595286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哲汉金向原告马文兵银行账户转账153400元、58780元。现原告马文兵自称2014年其向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的供应青贮,后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将原告马文兵的青贮款支付给了被告哲汉金,经原告马文兵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马文兵自认其与被告哲汉金之间不存在青贮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文兵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人王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哲汉金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马文兵自称其于2014年向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供应青贮,后青贮款被被告哲汉金领取,因原告马文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新疆第九师163团畜牧兽医工作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哲汉金不存在青贮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马文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0.01元,邮寄费150元,合计940.01元,由原告马文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畅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邬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