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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190号

何国军、蒙泽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国军,蒙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军,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减刑释放;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14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泽红,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2013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5日被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军、蒙泽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国军、蒙泽红等人窜至都匀市蒙家桥某汽车修理厂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在修理厂办公室内午睡之机,由蒙泽红等人在外放风,何国军进入办公室内将王某某的一个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物品。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何国军、蒙泽红窜至都匀市平桥一汽车驾驶模拟训练馆门口,趁店内无人之机,由何国军在外放风,蒙泽红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三星相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认为被告人何国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被告人蒙泽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劣迹。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陆英涛证言、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国军、蒙泽红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国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蒙泽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各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国军、蒙泽红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军、蒙泽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国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蒙泽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蒙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