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3253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8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圣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沿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戚高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305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以19305元为限。原告提供银行存款19305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305元;
二、冻结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305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