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67号
原告:李永球,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龙大仁,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龙启平,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
负责人:李卫华。
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球诉被告龙大仁、龙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李永球,被告龙大仁,被告龙启平,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龙启平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桂J×××××号车的合理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报告书。2016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李永球,被告龙大仁、龙启平,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球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龙大仁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平安西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一洲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李永球停放在一洲酒店门前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大仁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大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J×××××号车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9205元、租车交通费4500元,合计13705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大仁辩称:1、修理费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租车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并未逃逸,而是把车停放事故地附近10米左右的地方,放好车后就回莲塘镇拿保险单。因此,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被告向原告预付了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则由原告返还。
被告龙启平辩称:1、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已拍照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部位,修理部分应以此为准,扩大修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报告书确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及时报警处理,本被告不记得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名称,遂叫龙大仁回莲塘取保险单,并报保险。因此,龙大仁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辩称:1、桂J×××××号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大仁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护现场,且将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和租车交通费不合理。本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金额为3196.6元,现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修理费为4555元。原告扩大修理部分所支出的修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车交通费有异议,其租车合同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认可,且租车费属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3时50分,龙大仁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平安西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洲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李永球停放在一洲酒店门前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大仁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路口处停下,龙大仁不在现场。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龙大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永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为9205元(其中被告龙大仁支付2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龙启平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修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桂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维修费用为4555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龙大仁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启平,该车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照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龙启平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向其对上述条款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核定金额为31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J×××××号车行驶证、龙大仁驾驶证、保险卡、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贺州市八步区健康驿站养生会所营业执照、贺州市八步区航运饮食店营业执照、贺州市八步区行运酒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账凭证和被告龙大仁提供的修理费预收凭证、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及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提供的保险购买凭证、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安达汽车租赁合同无出租方盖章确认,也未提供出租方的营业执照和租赁标的物的行驶证进行佐证,且其合同约定每天24小时限300公里,但双方未就起租公里数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龙大仁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路口处停下,龙大仁不在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龙大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龙大仁全部承担。被告龙启平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桂J×××××号车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照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龙启平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向其对上述条款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龙大仁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路口处停下,龙大仁不在现场;其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修理费4555元(修理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555元;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部分,属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定损核定金额为3196.6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安达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租车交通费,原告主张租车交通费4500元证据不足,且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车辆,原告为其生活、工作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地交通费用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元3355元(5355元-2000元),由被告龙大仁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永球修理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龙大仁尚应赔偿原告李永球各项损失共计13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41元(原告已预交241元),由原告李永球负担121元,由被告龙大仁负担12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龙大仁已预交),由被告龙大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全守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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