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寨,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清,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蒋强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被告):蒋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李大寨诉被告(反诉原告)蒋强强及第三人(反诉被告)蒋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李大寨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蒋强强及第三人蒋磊的起诉;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蒋强强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李大寨和被告蒋磊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李大寨和被告(反诉原告)蒋强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李大寨撤回起诉。
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蒋强强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李大寨负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强强负担。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