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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113号

申请执行人袁兴祥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兴祥,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13号申请执行人袁兴祥,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暨袁兴祥委托代理人傅菊梅,女,1976年4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6********,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6666-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女,1985年8月17日生。

原告袁兴祥、傅菊梅与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袁兴祥、傅菊梅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袁兴祥、傅菊梅有权对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的四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袁兴祥、傅菊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的四套房产,本院将对上述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