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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999��

鲁兵、王俊等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鲁兵,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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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7号办公楼。负责人陈进,该分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187475。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燕,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13429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兵,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628999。上诉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兵、王俊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死者鲁某于1997年3月8日生,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省公路公司系望安高速公路承包人,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系望安高速公路第四分部十标段尾燕山隧道实际施工单位,该标段位于册亨县××马镇,原告鲁兵在该标段务工。2015年4月19日,死者鲁某亦到该工地,并于同年5月起开始在该工地上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其工作地点位于该标段尾燕山隧道内,工作时间不固定,视凿隧道进度而定,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在尾燕山隧道内工作近3小时的鲁某突感身体不适,其告知一同工作的杨海军,杨海军遂��原告鲁兵及该标段的负责人周健一同将鲁某送往兴义市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鲁某在送往途中死亡。之后,册亨县公安局对鲁某的死亡原告进行了调查,其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的死亡原因时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例死者双肺浆膜、肾上腺皮质及脑血管周围散在点状和小片状出血点,双肺淤血、水肿严重,符合生前存在缺氧及中毒表现;结合发案现场为800米深的隧道,有挖掘机长时间开机工作的环境情况,不排除因现场环境(如:环境缺氧、有毒气体作用等)因素导致死亡。”另查明,鲁某于2012年9月起在秭归县茅坪镇滨湖社区居住至2014年6月,该居住地属城镇区域,生前身体良好,其与两被告无劳动关系,鲁某医疗费为294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为12000元。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没有在隧道内���工人提供安全、适宜的工作环境,最终导致鲁某在工作时死亡,二被告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遂起诉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40元;

二、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9220元;

三、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7138元;

四、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579289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认为,鲁某虽与作为承包、施工单位的两被告无劳动关系,但其于2015年5月至6月22日在两被告所承包并施工的位于望安高速公路第四分部十标段尾燕山隧道工作并死亡,两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鲁某与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鲁某在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并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作为雇佣单位,理应保障鲁某工作场所的安全,本案中,鲁某作为青壮年,其���体××在深达800米的隧道内工作,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应承担过错责任。且《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明确,鲁某系缺氧导致其死亡,结合鲁某在深达800米的隧道长时间从事挖机操作,及其生前无疾病的情况,认定系鲁某系因工作原因死亡,故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应承担鲁某死亡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省公路公司作为被告省公路公司六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偿。”之规定,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1月公布的《2014年贵州经济支行情况》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侵权、雇用关系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3、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丧葬费21407.5元,按3567.92元/月算);,4、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标准计算,两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1、鲁某因抢救产生医疗费为29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3、丧葬费为21407.5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酌情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精神抚慰金,5、对于鉴定费12000元,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两被告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为525311.7元(2940元+450964.2元+21407.5元+50000元=5253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鲁兵、王俊关于鲁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25311.7元;

二、驳回原告鲁兵、王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4796元,由原告鲁兵、王俊承担447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承担4349元(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一审宣判后,公路公司与公路公司六分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鲁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鲁某系被上诉人的儿子,到工地探望其父亲鲁兵,其父亲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让人教死者鲁某开挖机。因此,死者鲁某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原判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判漏列周健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周健是隧道的承包人,原告鲁兵在周健负责的隧道里工作,而死者鲁某到周健负责的工地当学徒,如果按照侵权责任,周健应该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认定雇佣关系,那周健就是真正的实际雇佣人,其周健作为雇主更应参加诉讼,故原判漏列当事人。第三、被上诉人以侵权责任起诉上诉人,因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应根据过错确定责任大小,从查明事实看,死者通过其父亲私自到上诉人的工地学挖机,由于死者是成年人,应知道隧道是施工现场不能进入,其自身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鲁兵作为死者的父亲,没有及时阻止其儿子进入隧道,也应承担���定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第四,原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鲁兵、王俊书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两被告认可鲁某在其工地施工的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二上诉人对鲁某在其施工隧道施工的事实明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鲁某与两上诉人之间的事实雇佣关系。

二、原审判决要求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根据《鉴定意见书》表明,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两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环境供氧不足,才导致鲁某缺氧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上诉人作为雇佣单位,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是最基本的义务,因此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安全保障场所及措施,最终导致鲁某因缺氧死亡,应承担鲁某死亡的全部责任。

三、原判不追加周健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虽然周健为隧道劳务部分的分包人,但鲁某的死亡原因是隧道缺氧,与周健没有关系,故周健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应予调整是错误的。死者鲁某系家中独子,现因二上诉人的责任导致二被上诉人成为“失独家庭”,这样的打击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法院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立法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尽可能的弥补侵权行为给家庭、死者的亲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故不应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询问笔录、关于对鲁某死亡处警情况说明、死亡证��、医疗费发票、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鲁某在上诉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六分公司承包施工的隧道内学习挖机操作,与二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故鲁某的近亲属对鲁某的死亡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应为生命权纠纷。原判认定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认定鲁某与上诉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六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根据鲁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已排除鲁某自身生理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而工程隧道环境存在环境缺氧、有毒气体的可能而致死的原因未被排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隧道环境不存在缺氧或有毒气体的情况,故推定二上诉人没有对施工现场做好��全保障措施,对导致鲁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二上诉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鲁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施工隧道内学习挖机操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明知自身在不具备规范操作技能和隧道施工安全知识的情况下进入隧道学习挖机操作,对导致死亡也存在一定疏忽的过失的实际情况,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因鲁某死亡时才刚刚成年,其父母在精神上必然受到巨大伤害,原判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该赔偿项目设立的宗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六分公司应赔偿鲁兵、王俊因鲁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2718.19元【(抢救医疗费294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82718.19元】。至于二上诉人称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健,原判漏列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存在合法的分包,故上诉人提出的分包系二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否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即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是否追加案外人周健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因此,二上诉人主张的原判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鲁兵、王俊因鲁春柳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827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6元,由鲁兵、王俊负担1438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负担3358元,鉴定费12000元,由鲁兵、王俊负担3600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负担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鲁兵、王俊负担2877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负担6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彦宏

代理

审判员  衷进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