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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9号

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夏兴华、徐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夏兴华,徐扬,陆纯,夏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9号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强。委托代理人尹恒祥。被告夏兴华。被告徐扬。被告陆纯。被告夏艳春。

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与被告夏兴华、徐扬、陆纯、夏艳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强的委托代理人尹恒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兴华、徐扬、陆纯、夏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宝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夏兴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或渔业资源支持夏兴华,根据约定我公司享受固定收益的形式分红,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夏兴华负责,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发第一车鱼货前,夏兴华向我公司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在此额度内按照采购流程执行,当余额不足时及时返还,保证不影响发货打款),被告徐扬、陆纯、夏艳春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为被告夏兴华垫付了款项,截止2015年12月9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夏兴华结算,被告夏兴华合计欠我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夏兴华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所欠我公司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2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夏兴华未能归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兴华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徐扬、陆纯、夏艳春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兴华、徐扬、陆纯、夏艳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银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夏兴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是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主要从事水产养殖、贸易、市场管理投资等,乙方在广东、江苏从事江苏鲫鱼销售多年,有一定的鲫鱼商业资源,为共同拓展在广东、江苏的鲫鱼市场,双方决定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时间为二年,自双方签订本协议,按照本协议约定发第一车鲫鱼开始计算,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按照甲方提供流动资金或渔业资源支持的方式,根据约定甲方享受固定收益的形式分红,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督,本协议签订后,发第一车鱼货前,乙方向甲方出具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在此额度内按照采购流程执行,当账户余额不足时及时返款保证不影响正常发货打款),以上保证事宜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乙方参与广东、江苏鲫鱼档口实际经营的亲属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夏兴华向原告银宝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鱼品采购流动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条款按所签协议执行。被告陆纯、夏艳春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盖印。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扬向原告银宝公司出具担保责任书,载明:本人愿为夏兴华与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提供担保责任,若被担保人(夏兴华)今后在合同期内发生变故,本人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9日,被告夏兴华向原告银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本人暂时资金困难,与贵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所签协议未能及时履约,现将所欠人民币1000000元分期偿还,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26日前还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还2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3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400000元,如有一期逾期,贵司可全额主张权利,另其它按合同执行。到期后,被告夏兴华仍未还款,为此,原告银宝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银宝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夏兴华位于海安县胡集镇×××号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借据、担保责任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银宝公司与被告夏兴华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被告夏兴华收取原告银宝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原告银宝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夏兴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夏兴华订立的还款计划并未加重三担保人的责任,故被告徐扬、陆纯、夏艳春作为担保人,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兴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徐扬、陆纯、夏艳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夏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