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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7号

饶水云与胡荣华、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饶水云,胡荣华,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江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饶水云,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刘闰孙(系原告女婿),男,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喆,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荣华,女,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南丰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小明,系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泂(系江小华之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小毛,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饶水云诉被告江小华(诉讼过程中死亡)、胡荣华、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

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同年5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4日,因江小华不服南丰县公安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诉讼过程中,江小华因病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裁定中止诉讼。同年4月16号,本案恢复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小华的儿子江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将该案与同一起火灾引起的原告胡金华、曾慧英、赵宸昊诉本案各被告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闰孙、华喆,被告胡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江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毛,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饶水云和江小华及被告胡荣华均系南丰人民路罗家巷16号房屋住户。2015年2月7日早上,江小华在该房内引发火灾,在火灾中原告的42100元财物被烧毁,但事后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烧毁的财物时,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100元。原告举证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南丰县人民路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琴城镇罗家巷16号租房居住,火灾事故对其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第三组证据: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抚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江小华豆腐坊用火不慎而引发火灾,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第四组证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及被烧毁的人民币残渣,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胡荣华辩称:

一、本案火灾不是因答辩人的过失而导致的,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火灾事故调查不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未依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起火点;2、火灾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气象证明有误,万火龙、王凤的询问笔录证实俩人同时于案发当天七时左右发现万火龙房屋及答辩人豆腐坊都有火星,根据房屋结构及风向,不可能是答辩人豆腐坊引起的火灾;3、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排除电路着火的理由是:“大门电表箱空气开关已跳闸,未见电表过火现象”,但并未调查是否有某户室内电线或电器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火灾发生时,答辩人四处向在场目击人了解起火原因,有俩人向答辩人反映说是其他房间先起火,但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未予调查,还解释说是因为从不同位置观察的视觉差引起的;5、答辩人在罗家巷经营豆腐坊多年,每天做完豆腐都会进行消除火灾隐患的相关工作,事发当天也是如此,故不可能因答辩人生活用火引发火灾。

二、假设答辩人是此次火灾的责任人,原告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制作的,未经物价评估,不应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

被告胡荣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南丰县罗家巷16号江小华豆腐坊“2.7”火灾的调查卷宗,以证明以下问题:1、万水龙、万火龙、王凤的证人笔录相互矛盾;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违反强制性规则,未进行燃烧痕迹鉴定,只勘验了豆腐坊,勘验不全面,未认定起火点;3、仅凭王凤笔录就认定江小华生活用火引发火灾,排除电线起火的依据不足,老电线着火后空气开关跳闸也是有可能的;4、火灾事故认定无影像资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风向错误;6、行政诉讼虽然驳回了江小华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妨碍被告胡荣华在本案审理中对火灾事故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辩称:

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承租人系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混在一起处理于法无据,如加害人认为承租的公房存在瑕疵,应另案处理,况且受害人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承租人的近亲属。

二、答辩人出租的房屋是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已有几十年,至今无相关部门指出出租房不符合出租条件,更没有要求整改,出租房屋系公产,答辩人是履行政府确定的职责并且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管理出租房是尽心尽责的。

三、本案是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用火人是本案的责任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举证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第一组证据:证人李某和汤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每年都会向承租人发放防火防洪信件,尽到了管理职责;第二组证据:8份致公租房用户的公开信,证明答辩人每年都会通过送达公开信的方式,提醒租户注意防火等安全事项;第三组证据:四份答辩人分别与赵冬仔、万火龙、周国祥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不是直接向房管所租房的,答辩人只向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送达公开信的义务。

被告江泂辩称:

一、答辩人认同被告胡荣华的答辩意见。

二、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荣华也应当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人是江小华,造成的后果严重,应当综合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责任,不能以胡荣华与江小华系夫妻关系就把火灾事故是家庭共同侵权行为,被告胡荣华并不是共同侵权人。

三、如果经司法鉴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成立,则被告胡荣华、江泂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成立,则江小华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违法犯罪行为所负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胡荣华承担赔偿责任。

四、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江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丰县气象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风向错误,记载的火势蔓延也错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其系居住在琴城镇罗家巷16号,且因此次火灾财产受损,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本院结合被告胡荣华举证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各被告均质证认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统计表记录的受损财产虽然是按原告申报登记的,但是从受损财产内容来看分别为厨房家具、衣柜、年货、手机、风扇、被子、床、电视机一台、脱水机一台及米、油、腊肉、腊肠,根据生活常识判断,上述财产基本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人民币烧毁残渣的照片(当庭出示了烧毁人民币残渣对照)也能证明此次火灾烧毁了原告家存放的金额不详的人民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的种类法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价值,因系原告申报的,且未考虑财产折旧,故本院对该统计表确定的财产受损价格不予采信。被告胡荣华举证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南丰县气象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证明一份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南丰县罗家巷16号江小华豆腐坊“2.7”火灾的调查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被告胡荣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举证的证人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胡荣华及江泂均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实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每月上门收取租金,对原承租人转租房屋行为是允许的。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公开信,能够证明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对证人汤某和李某承租的出租房屋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租房合同能证实原告饶水云与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江泂举证的南丰县气象局的证明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风向不同,不能否认江小华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被告胡荣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江泂陈述证明的原件在行政诉讼中已提交。

本院认为,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抚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份证明确有提及,但是这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缺少出具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及证明书写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风速为1-2M/S,与被告江泂出具的这份证明基本一致,但二份证明记录的风向时间点不一致,不同时间点风向有所不同并不违背自然规律,被告江泂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饶水云系南丰县琴城镇罗家巷16号的居民。2015年2月7日7时29分许,南丰县人民路罗家巷16号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居民胡紫馨严重烧伤,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烧毁,过火面积约196平方米。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丰县人民路罗家巷16号住宅东南角江小华豆腐坊内东南侧的灶台周边,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江小华不服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向抚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对南丰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3月5日,南丰县公安局对江小华作出丰公(消)决字【201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小华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导致居民胡紫馨死亡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江小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2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江小华的诉讼请求。江小华不服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二审的结果是维持原判。原告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的财产有厨房家具、衣柜、年货、手机、风扇、被子、床、电视机一台、脱水机一台及米、油、腊肉、腊肠和部分人民币。南丰县人民路罗家巷16号系公房,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系该公房的管理人,负责公房的出租等管理事宜。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建筑为砖木结构,三级耐火建筑。16号公房东面靠巷道一侧为进户大门,大门左侧由东至西分别为江小华豆腐坊、饶平兰父母房间(即原告饶水云居住的房间)、饶平兰房间、饶平兰卫生间、压水井、胡紫馨使用的卫生间;大门右侧由东至西分别为饶平兰厨房、万水龙、万火龙兄弟房间,江小华柴火间、江小华房间、胡紫馨厨房、胡紫馨房间。其中胡紫馨居住的房间距大门最远。大门外墙北面装有总电源开关箱、电表箱并配有空气开关,电源由此进入各住户。饶水云居住的房屋系周国祥向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承租的,饶水云向周国祥转租了该房屋。周国祥与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得转租及租金等事项。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每月会填好房租收据,上门向租户收取租金。另查明:1、原告饶水云为××人且为农村低保户。2、江小华与被告胡荣华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儿子江泂,2016年2月11日,江小华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胡荣华和江泂;3、坐落于本县财富广场6号楼二楼房屋一套为江小华和被告胡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942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点:

一、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允许被告胡荣华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是否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四、被告胡荣华和江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焦点?一、关于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允许被告胡荣华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院从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能证明本次火灾作出的结论经过了向报案人、目击证人、江小华和胡荣华调查取证、火灾现场勘查、制作火灾现场平面图、拍摄火灾现场及相邻建筑物照片、调取气象证明等环节,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过了上级消防主管部门的复核,并经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可其合法性,故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胡荣华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气象证明错误、未认定起火点及未留有现场勘验录像,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风向记录不一致的问题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已经阐明不再重复;无现场勘验录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的规定,现场勘验录像并非必备程序,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对火灾事故现场拍照、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未违反该条规定;对起火部位南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在江小华豆腐坊内东南侧的灶台周边,范围已经很小,可以视为对起火点进行了描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所作出的专业技术鉴定,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被告胡荣华只申请鉴定火灾原因,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且被告胡荣华的质疑均不成立,故本案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庭审中本院已当庭驳回被告胡荣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焦点二、二、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是否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有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存在以下过错: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罗家巷16号建筑为砖木结构,三级耐火建筑,这意味着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出租的公房存在极大消防隐患,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对此应当知情,但其在出租合同中未明确就此提示承租人,在此后的管理中,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也未履行防火安全的提示义务,庭审中其仅证明汤某斌李某义所承租的公房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汤某斌李某义并非罗家巷16号的住户。2、出租房屋内没有任何消防设施,连最普通的家用灭火器都未设置,导致火灾发生,无法及时施救,火势迅速蔓延;3、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对承租户随意转租房屋持放任的态度,万火龙将房屋转租给江小华经营豆腐坊长达十年,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明知,而未予以制止,出租公房的用途应当是居住,而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却听任江小华租用公房从事豆腐坊的经营,此次火灾最终也是因江小华在制作完豆腐后,未妥善熄灭灶火而引发的。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在公房有消防隐患的前提下,未对罗家巷16号承租户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未放置家用灭火设施、未对出租房屋随意转租且出租房的使用与出租合同约定用途不符的行为予以制止,而这些措施都是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可以做到而没做的,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的这些过错与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焦点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小华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是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亦是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对出租公房未尽到消防安全的预防和管理职责,这些管理上的漏洞是火灾发生并最终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较江小华的较小。同时,

本院认为在确定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的过错责任大小时应当考虑罗家巷16号房屋建设年代久远,房屋陈旧,耐火等级低且内部没有逃生通道等消防设施的缺陷均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固有的,并非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的过错所致,三原告和被告胡荣华、江泂为证明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存在较大过错而分别援引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住宅建筑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在罗家巷16号房屋建设时均未颁布实施,因此,依照上述法律或规范性文件来评判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出租的公房不符合消防安全,而不考虑历史原因并不恰当,对三原告和被告胡荣华、江泂分别提出的责任划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江小华与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江小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的原告均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南丰县房产管理所与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承租人周国祥将其承租的公房转租给原告饶水云,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每月定时会填好租金收据上门收取租金,故其对转租行为是知情并默认,因此原告系出租房的合法使用人,原告在出租房内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的管理上存在过错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江泂提出的追加万火龙和万水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系万火龙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江小华,江小华为实际承租人,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对此默认,因此万火龙与本案审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水龙水本案的利害关系被告江泂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江泂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焦点四、被告胡荣华和江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胡荣华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侵权人江小华与被告胡荣华系夫妻关系,引发火灾的豆腐坊系由江小华和被告胡荣华共同经营的,且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江小华在从事豆腐坊的经营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并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江小华死亡的情况下,被告胡荣华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泂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江小华死亡后,其查明的遗产只有位于财富广场6#楼二层商品房一套,被告胡荣华和江泂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因被告胡荣华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有竞合,故无需再从这一角度对其进行责任分配。被告江泂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被告江泂应当在其继承江小华遗产范围内对江小华的侵权之债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院对焦点问题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原告确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损失财产的种类,但未能举证证明受损财产的价值,但是,火灾必然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烧毁的财产无法确定型号、品牌,无法进行物价评估,故本院结合受损财产的种类及原告系农村低保护,家中经济状况并不好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0000元。根据前文所述责任划分原则,由被告胡荣华赔偿9000元,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赔偿1000元,被告江泂在其继承江小华遗产受益范围内承担江小华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荣华赔偿原告饶水云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泂在其继承江小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胡荣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赔偿原告饶水云10**元,限判决生限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胡荣华负担185元,被告南丰县房产管理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美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斯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