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杨小英,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霖,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平,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交通警察,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
原告杨小英与被告王跃平、被告王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霖、被告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云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英诉称,被告王跃平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4日以及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由王云丽取走。但至今没有归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跃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5%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暂为1万元;2、判令被告王跃平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5%计算,本金基数为4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跃平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道理,40万元其实是安邦大酒店消防二期工程的工程预付款,当时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以后再结算。之所以写成借条是因为原告杨小英说从财务上借支工程预付款必须出具借条,所以就写成了借条,40万元并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本案与王云丽无关。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关于消防工程款另案起诉原告杨小英。原告杨小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跃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一个月,落款处写的是山西通行消防有限公司,经手人王跃平,并且加盖了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二、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跃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落款处写的是山西通行消防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经手人王跃平。证据三、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跃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落款处写的借款人是王跃平。证据四、2013年8月23日王云丽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跃平向杨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王跃平的质证意见:因为有安邦大酒店一期消防工程为基础,所以二期工程我和原告杨小英没有签订合同。二期工程是从2013年6月底开始的,证据一就是原告杨小英给付的二期工程第一笔预付款,用于购买钢材和工人进场使用,10万元原告杨小英是给的现金,由我本人收取后给安邦大酒店的财务人员出具的借条,证据一若是我个人借款,为什么在落款处要加盖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二是二期工程的第二笔预付款,我收取的10万元也是现金,用于购买安邦大酒店消防材料。证据三是二期工程的第三笔预付款,由我收取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设计费。证据四是王云丽代我收取的,系原告杨小英给付的二期消防工程的第四笔预付款,因为王云丽当时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款项王云丽收取后就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和防排烟、水箱材料款。以上四笔均不是我个人的借款,且均用于安邦大酒店的二期消防工程。被告王跃平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购买材料的销货清单以及收款收据共计31份,另有给付施工人薄文会2万元工钱的收据2张,薄文会与被告王跃平的经济纠纷已在杏花岭区法院调解处理,调解确定被告支付薄文会3万元,能够证明被告给安邦大酒店施工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40万元全部用于安邦大酒店的消防二期工程,该40万元并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原告杨小英的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其中所涉当事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薄文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没有盖章,另一份金额不明,并且当事人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的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若被告主张自己借到原告的款又借给别人,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总之被告的主张无法否认本案的借款事实。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双方各自表述为:原告杨小英称,2012年左右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竞标参与安邦大酒店的消防工程,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全额垫资施工,原告不付任何的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结束后施工方拿上验收材料与原告结算。原告是安邦大酒店的股东之一,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小英借款,在四个自然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杨小英借给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由于该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欠款,也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原告杨小英将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
一、二审判决原告杨小英胜诉。该案诉讼期间被告王跃平经人介绍在上海与原告相识,后成为朋友。原告是在认识被告后才知道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的前妻张建梅,担保人之一王润利是被告的侄子。由于被告找了原告的关系,该判决原告在2015年才申请强制执行,原因就是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安邦大酒店的消防工程搁置不管了。关于本案的40万元借款是被告本人向原告提出借款,与安邦大酒店无关,与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关。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月,被告称自己手头资金短缺,向原告个人提出借款,原告才答应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让太原市银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给被告付的现金。因为把被告当作朋友了,所以在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上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还加盖了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与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若是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是肯定不会借的,向原告借款的人就是被告本人。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也是如此。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和2013年8月23日的收据都是被告出具的。因为当时被告提出借款的时候王云丽还是被告的妻子,所以2013年8月23日的收据是王云丽出具的。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借款,工程款是工程款。在被告施工结束后无法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还找人帮助被告验收工程,但是最终还是无法进行验收,被告就将工程一直搁置到现在,无奈原告才起诉了被告。被告所谓的安邦大酒店二期工程根本就不存在,被告应当出示二期工程的合同。被告王跃平称,2011年8月20日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梅是被告的第一任妻子)承揽了府东街193号山西安邦大酒店的消防一期工程(即未装潢前的消防工程),该工程是被告的侄子王润利代表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邦大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当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杨小英,原告在该一期工程中属于工程预付款的出借人,一期工程价款是78万元,原告预付借款20万元给了王润利,一期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侄子垫付58万元工程款,原告杨小英至今未付。因为原告杨小英持有安邦大酒店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手续但不出具,且原大楼的鉴审意见书也找不见了,所以消防工程一直未验收,未结算。后原告在万柏林法院起诉被告王润利和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的20万元,二审判决原告杨小英胜诉,现在文书已生效。因为第一期工程被告认识了原告后成为朋友,所以府东街安邦大酒店消防二期工程(装潢以后的消防工程)原告杨小英让被告继续以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但二期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本案被告收到的40万元借款其实就是府东街安邦大酒店消防工程二期(装潢以后的消防工程)原告杨小英给付的工程预付款,款项全部用于二期工程了。工程结束后,由于甲方杨小英违反消防法规定,私自修建了一个地下车库的夹层,导致该工程至今消防无法验收,在这个工程中被告垫资30余万元,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结算。但原告现已将房子出租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英与被告王跃平均认可2012年双方因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邦大酒店消防工程一事认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跃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小英人民币100000元(壹拾萬元整),借期一个月。该借条落款处载明: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经手人:王跃平;落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跃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小英人民币壹拾萬元整(100000元)。该借条落款处载明: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借款经手人:王跃平;落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跃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小英人民币壹拾萬元整。该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王跃平,落款日期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王云丽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跃平向杨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落款处载明收款人:王云丽,落款日期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跃平认可收到了以上四笔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但否认是借款,并称系原告支付的消防工程预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所借4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跃平认为本案须以原告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安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杨小英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4日本院对原告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安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杨小英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安邦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5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8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未对本案所涉40万元的性质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小英以被告王跃平向其出具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跃平抗辩收到的40万元款项系原告预付的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邦大酒店消防二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王跃平未能提供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邦大酒店消防二期工程的工程合同,仅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及支付施工人工钱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与原告存在安邦大酒店消防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安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杨小英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也未对本案所涉40万元系工程预付款作出认定。故被告抗辩本案应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杨小英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虽加盖了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二”借条”虽载明被告是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经手人,但被告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系受山西通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代表该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借款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5%计算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王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英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照年利率5.5%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原告杨小英已预交),由被告王跃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