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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行审53号

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唐启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唐启明,李晨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9行审53号

申请人: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东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斌,任该局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唐启明,农民。被

申请执行人:李晨芳,农民,(系唐启明之妻)。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唐启明、李晨芳夫妇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07018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07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机关做出的征费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07018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07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江山

审 判 员  杨月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