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415号

陈国荣与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荣,李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415号

原告:陈国荣。

被告:李福林。

原告陈国荣诉被告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荣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的同事李福元称其堂弟李福林即本案被告因办厂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万元。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未还款,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4.20万元。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仍未还款,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荣30万元,利息于本月25日前一并结清。然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荣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福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荣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李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福林负担。原告陈国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良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