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33号
原告:秦三余。
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炳。
原告秦三余诉被告楼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三余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楼炳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三余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敏向原告秦三余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冯敏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引起诉讼的,冯敏承担原告秦三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楼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人冯敏未在原告秦三余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000元,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秦三余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依法可主张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另依据借条约定,借款人冯敏应承担原告秦三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楼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秦三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均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楼炳应当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被告楼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敏追偿。综上,原告秦三余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炳归还原告秦三余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楼炳支付原告秦三余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楼炳支付原告秦三余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楼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