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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440号

哈斯额尔德尼与吉日嘎拉图、达尼斯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斯额尔德尼,吉日嘎拉图,达尼斯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哈斯额尔德尼,男,个体,证件号码×××。被执行人吉日嘎拉图,男,个体,证件号码×××。被执行人达尼斯达,男,个体,证件号码×××。哈斯额尔德尼与吉日嘎拉图、达尼斯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吉日嘎拉图、达尼斯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哈斯额尔德尼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如被执行人吉日嘎拉图、达尼斯达逾期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哈斯额尔德尼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哈斯达来

审判员 张 文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班 永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