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初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田馨旺,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厚元,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代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初益、田馨旺诉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李厚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初益、田馨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银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李庆峰,被告李厚元委托代理人吴代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安徽小浆果蓝莓基地建设中的温室大棚、连栋大棚、部分土建及自动喷淋管网等承包给两原告。协议约定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之后因该工程发包方工程款不能到位,致使两原告停工。两被告一再承诺归还保证金,但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12月1日,李厚元承诺此款本月底前付清,本息本人愿担保。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再次承诺150万元利息为违约利息,此承诺作为欠条,被告李厚元作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额还清为止);2.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人工费及经济损失总计2018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两原告保证金150万元。证据三、承诺,证明两被告承诺给付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证据四、停工损失,证明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人工费及经济损失计201880元。证据五、协议,证明两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两原告的事实。被告银基公司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身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否为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金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保证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李厚元个人行为,没有得到银基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对银基公司无效,该案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该承诺也自始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是李厚元所写,即使这份停工损失清单是真实的,这也是李厚元个人行为,对银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厚元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和追认,而且停工损失上也明确载明待业主方结算后再给付;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李厚元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银基公司,150万元的保证金不是李厚元收取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承诺内容不是李厚元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多次纠缠胁迫下写的,当属无效,该承诺没有被告银基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不属于公司行为,承诺的内容是对内部协议、保证金条款的变更,内部协议无效,在此基础上的承诺也无效,在主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李厚元的承诺也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损失清单是在原告多次胁迫下签字的,而且签字对象不是对损失额的确定,而是经我方与被告银基公司确认后经业主方核定确认,再由业主方转付原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银基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银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第二,被告银基公司无需按李厚元承诺支付保证金利息,因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厚元的承诺是其个人意思,没有得到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原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原告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尚未结算,没有得到发包方的承认,要求支付的条件未成就。第五,李厚元没有银基公司的任何授权,也不是银基公司的员工。被告银基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1、内部承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权利义务是补充协议的变更,保证金也是,本案案由应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安徽小浆果蓝莓基地建设工程是由被告银基公司承包并转包给原告,被告李厚元以公司名义对原告所作的承诺没有公司书面授权或盖章确认,为无效行为。原告对银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基公司证据“三性”无异议,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并不能否认被告李厚元承诺的效力。被告李厚元对银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银基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厚元辩称:第一,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第二,李厚元的承诺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的。第三,李厚元并非本案合适的被告。被告李厚元针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等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四结合庭审中两原告及银基公司均认可李厚元系银基公司员工,且李厚元作为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两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在两原告实际施工时,一直是李厚元负责与两原告联系。在银基公司和李厚元均未向两原告明示李厚元在履行合同时无委托权的情形下,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厚元仍是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李厚元关于保证金逾期退还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作的承诺及其与两原告对材料款、人工费、停工损失的结算行为均对银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两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银基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一予以认可,鉴于银基公司在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及收取两原告保证金时均委托李厚元所为,且在两原告实际施工后,两被告均未向两原告明示李厚元不具有代理权,李厚元的行为对银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二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徽小浆果蓝莓基地建设的温室大棚、连栋大棚及自动喷淋管网工程发包给银基公司,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李厚元作为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下方加盖其私人印章。银基公司承包后,于2014年9月10日与两原告田馨旺、张初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银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小浆果蓝莓基地建设的温室大棚、连栋大棚及自动喷淋管网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主材料进场甲方(银基公司)付20%材料款给乙方(田馨旺、张初益),以后按每五栋为结点主体安装结束付至70%工程款给乙方,五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85%工程款给乙方,决算审计结束甲方付至95%工程款给乙方,余款5%为一年保修期,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的5%余款(不计息)。部分土建及自动喷淋管网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进度付款70%工程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完成工作量80%工程款给乙方,决算审计结束甲方付至完成工作量的总价95%工程款给乙方,余款5%为一年保修期,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5%余款(不计息);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进场二日内一次性交给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进场开工后此款转为工程安全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时间:在第四个月转付工程款时退还30%,在第六个月转付工程款时退还40%,剩余30%的保证金在第七个月转付工程款时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息);如果甲方责任造成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正常开工或中途停工的,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机械费、人工费及一切经济损失,工期应顺延;乙方自身造成的原因或人为停工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视其情节可以给乙方必要的处罚,直至清场。河南省银基公司和两原告田馨旺、张初益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时李厚元作为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下方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汇至银基公司的账号,银基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大棚施工队田馨旺温室大棚合同履约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李厚元作为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收据上签名盖章。两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施工近一个月时,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工程款,遂工人停工。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相应损失。2015年6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李厚元结算确定田馨旺温室大棚停工损失为:
一、材料的损失:水泥15480元、钢筋64400元、挖机32000元,计111880元;
二、因业主方停工的误工费8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底);
三、三个班组及管理人员、房租(共计12个月)计10000元;
四、合同保证金逾期未退的利息105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李厚元在该份结算单注明“此凭据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核定后为准,并报业主方,待业主方工程款到位第一时间兑现给田馨旺工程队,李厚元,2015.6.18”。2015年9月26日李厚元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张初益六安东河口工程大棚项目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月息按贰分计算,如在2015年10月底前仍未退还,利息仍按贰分承担直至付清为止。原保证金方面的条据承诺凭证一律作废无效。承诺人李厚元,2015年9月26日”,李厚元于2015年12月1日又在该份承诺书上注明“此款本月底前付清,本息本人愿担保。李厚元,2015.12.1”。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李厚元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向两原告出具承诺“特此承诺张益初(田馨旺合作人)所打的东河口钢构大棚项目工程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利息按贰分月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否则仍承担利息。(此利息为违约利息)此承诺作为欠条,付清此款同时收回一切凭证。特此承诺单位:河南银基公司。承诺担保人:李厚元。2016.3.29”。该承诺到期后,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银基公司在庭审中辩解李厚元书写的两份承诺及其与两原告关于材料款、停工损失所作的结算均系李厚元的个人行为,银基公司对其行为既未书面授权,亦未盖章确认,李厚元作出的两份承诺对银基公司无效。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两原告及银基公司均认可李厚元系银基公司员工,且李厚元作为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两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在两原告实际施工时,一直是李厚元负责与两原告联系。在银基公司和李厚元均未向两原告明示李厚元在履行合同时无委托权的情形下,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厚元仍是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李厚元关于保证金逾期退还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作的承诺及其与两原告对材料款、停工损失的结算行为均对银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银基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保证金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及承担给付材料款、停工损失、房租费等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厚元在两份承诺上均已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李厚元对保证金及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双方对材料款、停工损失的结算单上李厚元仅作为银基公司的员工签字,故该笔款项应由银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两原告田馨旺、张初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依据该协议支付给银基公司的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依据该协议所受的损失即原告方支付的材料费、挖机机械费、停工损失、房租费等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明知两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对该无效协议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因被告银基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工程款造成两原告停工,故被告银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承担70%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被告李厚元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保证金及其利息作出的两承诺及与两原告关于材料款、停工损失所作结算,均系在两原告多次纠缠胁迫的情形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李厚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馨旺、张初益保证金1500000元及息(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厚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馨旺、张初益材料费、停工损失等经济损失141316元(201880元×70%);
四、驳回原告田馨旺、张初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780元,减半收取11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0元,由被告河南银基公司承担15390元,原告田馨旺、张初益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姜希附注: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