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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10198号

蔡成亮与吴杰、吴明、黄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成亮,吴杰,吴明,黄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10198号原告蔡成亮,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杰,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明,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素珍,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蔡成亮与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亮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成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应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应按所欠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成亮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三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15万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杰将其名下位于郫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蔡成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蔡成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约为人民币675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杰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未到庭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以被告吴杰名下的房屋作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与原告蔡成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杰、吴明、黄素珍向蔡成亮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若吴杰、吴明、黄素珍不能在2015年1月2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应向蔡成亮支付欠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若吴杰、吴明、黄素珍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吴杰、吴明、黄素珍自行承担。同日,原告蔡成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杰出借15万元。被告吴杰向原告蔡成亮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成亮为履行借款协议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圆整。2014年10月28日,原告蔡成亮(乙方)与被告吴杰(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债务人吴杰与为蔡成亮与吴杰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乙方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本合同设定的抵押房产为吴杰名下位于郫筒镇的房屋。2014年11月3日,原告蔡成亮与被告吴杰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因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蔡成亮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蔡成亮与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蔡成亮委托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讼争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通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蔡成亮提交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向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出借15万元,因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蔡成亮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蔡成亮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上述借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蔡成亮向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出借了款项,而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并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蔡成亮主张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蔡成亮同时主张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蔡成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蔡成亮与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蔡成亮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同时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中,双方虽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逾期利息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此种情况下如果不支持出借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无法保护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故对原告蔡成亮同时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蔡成亮主张的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就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吴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郫筒镇的房屋设置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双方已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蔡成亮就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成亮偿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成亮支付违约金3万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折算后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成亮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蔡成亮对被告吴杰名下位于郫筒镇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原告蔡成亮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蔡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6075元,由被告吴杰、吴明、黄素珍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范沈

人民陪审员刘葛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晓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