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19号
原告:姚开洪,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组织机构代码23125013-8。
法定代表人:马华新。
被告:广州亿林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龙口中路186号二楼*SP*。
法定代表人:吴林炳。
原告姚开洪诉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亿林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开洪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公司、亿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开洪诉称:1989年,被告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合作开发建设广州市沙河濂泉路商住楼工程,并由长城公司负责办理商住楼工程有关的一切业务及销售事宜。1992年8月24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向长城公司购买上述正在筹建中的天河区濂泉路18号西幢南梯703单元(现门牌地址为:天河区濂泉路18号南梯703房)。根据《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长城公司购买的703单元建筑面积约106.6765平方米(按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外凉台面积拆半,楼梯等公用面积摊分),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共计320029.6元。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的7天内付清90%房款288026元。余款待房屋竣工时,按实际面积计算,一次结清后,原告再向长城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将703单元90%的房款288026元交付给长城公司。1993年10月8日,长城公司发《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濂泉路工程已竣工,于9月18日通过验收,长城公司房产服务中心将于10月8日在现场交房,要原告到长城宾馆311房进行结算后,凭经营处的移交通知到后楼房产服务中心交接房。原告接到《通知》后,即按《通知》的内容向长城公司房产服务中心缴清房款余款及清洁费,取得《移交通知》,并据此《移交通知》办理了703单元的移交手续。1994年5月11日,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703单元的发票。根据《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房屋产权及永久使用权全归原告,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由长城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费用按规定支出。但在703单元交楼后,长城公司始终未替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致电,上门催促长城公司尽快帮原告办妥该房产的产权证。但长城公司始终以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手续资料尚未齐全还无法办理进行推委。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刻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8号西幢南梯703单元(现门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8号南梯703房)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城公司未答辩。被告亿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4日,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长房购92-824号),约定:乙方预购甲方正在筹建中的住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8号西幢南703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06.6765平方米(按施工实际的建筑面积为准,外凉台面积拆半,楼梯等公用面积摊分);乙方承担其所购住宅楼的全部建筑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3000元,共计320029.6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每套付2000元为购房定金,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乙方需付清288026元,逾期不付,合同作废,2000元定金不退,余款待房屋竣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一次结清后,甲方再向乙方办理移交手续;乙方购买的房屋预定于1993年2月内竣工(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完工),待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即把住宅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的产权及永久使用权全归乙方(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证,费用按规定支出);房屋移交后,水电半年,土建一年内确因工程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施工规范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非因工程技术造成的故障,甲方不负责维修;等内容。1993年10月8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经营处向原告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濂泉路工程已竣工,于9月18日通过验收,我司房产服务中心于10月8日在现场交房,请到长城宾馆311房进行结算后,凭经营处的移交通知到后楼房产服务中心交接房。1993年10月19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经营处向原告作出移交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已购天河区濂泉路工地住宅西幢南梯703单元一套,现已付清房款及清洁费,请办理房屋移交手续。1993年10月19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经营处出具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购房结算单,载明:工程地点为天河区濂泉路西幢南梯703房,面积为96.7779平方米,已付房款288026元,应付余款2307.7元。1994年5月11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载明原告付天河区濂泉路西幢南梯703单元一套房款290333.7元。原告称长城公司于1993年10月19日交房后,其即收楼入住涉案房屋,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原告提供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收据6张(均显示付款单位为18#201、703;其中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的金额为670.3元、2012年10月4日的金额为439.4元、2013年4月5日的金额为505.5元、2014年4月6日的金额为404元、2015年8月2日的金额为433.5元、2015年10月13日的金额为43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该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关于(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19号的复函》(穗国房协查【2015】720号),函称:查无“天河区濂泉路18号西幢南梯703单元”的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查封和抵押信息。另查,本院已生效的(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12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筑许可证》,同意亿林公司建设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南北西三座商业住宅楼;1989年10月12日,亿林公司出具委托书,认为其公司与联营单位长城公司为加快旧城改造,现就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濂泉路商住楼工程,由其公司与长城公司合作进行开发,特委托长城公司办理商住楼工程有关的一切业务并有权代表其公司办理商住楼的销售事宜等;1991年3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定亿林公司建设的上述三座商业住宅楼的位置并出具了《广州市建筑工程地盘放线验线、建筑管理验收记录册》;1991年12月,亿林公司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沙东大街商住楼西北两幢主体四层要求先行施工的申请报告》,认为经同意部分主体施工四层,即西、北座先建四建,请求批准。……1994年4月,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申请由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该公司。2001年5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出穗天企改复(2001)7号《关于天河房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更名为亿林公司,公司改制后原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亿林公司承担;2001年5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广州市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21日,亿林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16年6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达涉案房屋,经查看,涉案房屋确由原告使用,本院在涉案房屋大门张贴申报权利公告并告知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向本院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在本院指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本院生效判决可确认涉案房屋所在楼盘是由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合作开发,并由亿林公司授权长城公司对外销售。对此,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之间属于合作联营共同开发涉案房屋所在楼盘项目,故上述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共同承担和享有。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作为出售人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和亿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姚开洪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8号西幢南梯703单元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655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雅婧
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
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廖嘉欣判决书已于2016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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