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148号原告宋晓丹,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福建省人。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9751883X委托代理人隆海,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内江市人。被告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城西工业园汉渝大道。法定代表人熊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9291703。委托代理人隆海,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内江市人。
原告宋晓丹诉被告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内江海峡公司)、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内江海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友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丹的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内江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丹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内江海德公司与原告宋晓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向原告宋晓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3%,被告内江海峡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宋晓丹有权要求被告内江海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宋晓丹要求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偿还借款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内江海德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内江海峡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4月1日,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内江海德公司又与原告宋晓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向原告宋晓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3%,被告内江海峡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宋晓丹有权要求被告内江海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宋晓丹要求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偿还借款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内江海德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内江海峡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晓丹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内江海峡公司、内江海德公司均未按照两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被告内江海峡公司现尚欠原告宋晓丹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1,000元以及借款1,500,000元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宋晓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江海峡公司立即向原告宋晓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5日借款的利息11,000元;2016年4月1日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内江海德公司对被告内江海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江海峡公司承认原告宋晓丹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内江海德公司承认原告宋晓丹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宋晓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5日借款的利息11,000元;2016年4月1日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