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27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忠民,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栋瑜,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南宁,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刘政位,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吴爱荣,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1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联珠。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刘南宁、刘政位、吴爱荣、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462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