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524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住长沙县果园镇杨泗庙居委会01栋。负责人陈智。委托代理人汪宇,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古楼新村合心组251号。法定代表人龙立根。被告龙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钟敏,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以下简称果园支行)诉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虹合作社)、钟敏、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宇,被告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偿还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1320元,到期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75‰加收50%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江、钟敏承担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贷款3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贷款3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物长沙县××北路××302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钟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也同意归还,但是2013年11月26日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其不予认可。其只在2012年的时候向原告借钱的时候签过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其现在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龙江三年没有管过。其在明城公寓有套四十几平的按揭房子,现在也被法院冻结了。如果要执行房产其希望能保证其与孩子的住房。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龙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雨虹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龙江所有的位于长沙县××北路××302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同日被告龙江、钟敏与原告就上述抵押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3年11月21日,雨虹合作社以购花木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雨虹合作社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雨虹合作社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7.6875‰,逾期加收50%即11.53125‰,借款期为24个月,仍旧以上述房产作抵押。2013年11月26日,被告龙江、钟敏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房产抵押承诺书》,但被告钟敏陈述该两份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后被告钟敏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申明书》表示不申请对该字迹的鉴定。2013年11月25日,龙立根、范红雨、范自杰、危平、李军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但原告表示因为该五人系雨虹合作社的股东,故放弃对其个人的起诉。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雨虹合作社送达了《提示付息通知书》,龙立根对该通知书进行签收。同年12月2日,原告向雨虹合作社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龙立根对该通知书进行签收。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3、被告钟敏与被告龙江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被告雨虹合作社、龙江、钟敏分别与原告果园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果园支行已依约及时向被告雨虹合作社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雨虹合作社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被告雨虹合作社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雨虹合作社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
二、被告钟敏陈述《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房产抵押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龙江、钟敏作为被告雨虹合作社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敏、被告龙江连带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江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北路××302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雨虹合作社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龙江、钟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对被告龙江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天华北路08号01栋302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长沙县雨虹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钟敏、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 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