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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802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与周道松、张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周道松,张桂花,邢永清,于哲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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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8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负责人张同福,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克理。被告周道松。被告张桂花。委托代理人周道松。被告邢永清。被告于哲学。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普东分理处)与被告周道松、张桂花、邢永清、于哲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银行普东分理处委托代理人迟克理与被告周道松、于哲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普东分理处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道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利率8.5‰;同日,原告与被告邢永清、于哲学、张桂花签订保证合同,由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其偿付借款及利息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周道松、张桂花、于哲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邢永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道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邢永清、于哲学、张桂花签订保证合同,由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周道松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执行利率8.5‰。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据、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到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道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桂花、邢永清、于哲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永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道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桂花、邢永清、于哲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周道松、邢永清、张桂花、于哲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