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刑初121号

周会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会生,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穴市。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会生来到武穴市梅川镇、花桥镇、石佛寺镇官桥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17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周会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会生来到武穴市梅川镇新车站旁被害人张某“中国移动”代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柜台抽屉,盗得现金800余元。周会生准备乘坐梅川至武穴的中巴车逃跑时,被张某抓获。2015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会生来到武穴市花桥镇地税对面的被害人孙某“喜丹奴”床上用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70元盗走。周会生准备乘车回家,在花桥新街加油站被孙某抓获。2016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会生来到武穴市石佛寺官桥被害人邓某的“良缘”渔需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撬开店内收银台抽屉,盗得现金547元。周会生正欲离开时,被邓某发现并逃走,当逃至官桥加油站旁一个废弃的房子里,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会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孙某、邓某陈述;武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武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周会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盗窃三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会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会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友文

审 判 员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