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10639号

原告颜孙滩、杨重庆与被告谢跃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孙滩,杨重庆,谢跃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639号原告颜孙滩,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杨重庆,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跃锭,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颜孙滩、杨重庆与被告谢跃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孙滩、杨重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跃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孙滩、杨重庆诉称,被告谢跃锭因需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谢跃锭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跃锭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跃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谢跃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跃锭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颜孙滩、杨重庆借款40000元并由颜天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如借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过错方应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对借款是否计息及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嗣后,被告谢跃锭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谢跃锭、颜天苔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撤回对颜天苔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颜天苔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跃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跃锭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谢跃锭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谢跃锭返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本案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谢跃锭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谢跃锭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跃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跃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孙滩、杨重庆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谢跃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孙滩、杨重庆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谢跃锭负担89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跃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