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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762号

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62号原告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委会南280米。法定代表人黄金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五号五层西侧524室。法定代表人张小阅。

原告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素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国钧、李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闽通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江南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闽通宏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2日,闽通宏业公司与江南建安公司签订《卫生洁具采购合同书》,约定闽通宏业公司向江南建安公司承包的崔各庄安置房B1区工程供应卫生洁具,江南建安公司向闽通宏业公司支付货款。闽通宏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21万元。但江南建安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闽通宏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江南建安公司给付闽通宏业公司货款21万元;2、江南建安公司给付闽通宏业公司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建安公司承担。闽通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卫生洁具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闽通宏业公司与江南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送货单13张,证明闽通宏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三、洁具供货数量确认单一份,证明闽通宏业公司与江南建安公司对供货的数量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江南建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闽通宏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闽通宏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2年4月22日,江南建安公司(定货方、甲方)与闽通宏业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卫生洁具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崔各庄安置房B1区的工程供应卫生洁具,合同暂估价为320770元;合同内的材料按照栋号为单位,一个栋号的卫生洁具全部送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所送货款的50%,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所送货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所送货款的25%;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5%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支付乙方材料款,在超过约定时间后每延期一天甲方承担所送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闽通宏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月27日,闽通宏业公司与江南建安公司办理了结算,货款共计219209元,双方约定江南建安公司给付闽通宏业公司货款21万元,闽通宏业公司不再向江南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结算后,江南建安公司至今未向闽通宏业公司给付货款。现闽通宏业公司要求江南建安公司给付货款21万元,同时要求江南建安公司给付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释明,闽通宏业公司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闽通宏业公司提交的《卫生洁具采购合同书》、送货单、洁具供货数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江南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闽通宏业公司与江南建安公司签订《卫生洁具采购合同书》,约定闽通宏业公司向江南建安公司提供卫生洁具,江南建安公司向闽通宏业公司支付货款,闽通宏业公司与江南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闽通宏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江南建安公司应依照约定向闽通宏业公司给付货款。但江南建安公司经闽通宏业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闽通宏业公司要求江南建安公司给付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南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向闽通宏业公司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7日办理结算,现闽通宏业公司要求江南建安公司自办理结算一个月后给付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

本院认为首先起算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28日,并非闽通宏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2月27日;其次合同总约定了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应以货款的95%即1995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质保金在合同只是约定了质保期满后返还,并未约定返还的具体期限,故本院对于闽通宏业公司要求江南建安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闽通宏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闽通宏业公司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九万九千五百元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闽通宏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素娟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敬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