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69号原告李永富,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温忠英,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甫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君,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梦,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富、温忠英诉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迪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富、原告温忠英、被告凯迪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君、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富、温忠英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原告搬迁完毕,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违约则按应付过渡费每天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过渡费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过渡费3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凯迪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产权拆迁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搬迁期,过渡费应从2015年2月3日到2016年8月2日,实际欠原告过渡费284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李永富、温忠英与被告凯迪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办××社区×社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自愿选择原址置换方式进行安置;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支付房屋过渡费,一楼临街商业用房过渡费8000元/月,住房过渡费10000元/月,交房之日起付半年,以后每半年领取一次;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过渡费,应按应付过渡费每天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搬迁完毕,被告也支付了半年过渡费。但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过渡费32.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1万元、9月15日支付3万元),共拖欠28.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产权拆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承诺书,有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过渡费,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过渡费应扣除一个月搬迁期的抗辩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过渡费的约定相矛盾,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过渡费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首先应确定损失额度。由于原告并未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二者相较,依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应被告的请求,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富、温忠英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过渡费28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以108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以98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以68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以176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28400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骆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