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303号原告马继军,男,回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姬秀仓,男,回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继军与被告姬秀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继军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继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继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5.00元,已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马继军负担。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