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85号原告孟旭春,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生,原平市人。被告杨东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杨龙芝,女,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原平市人。系被告杨东伟之妻。
原告孟旭春诉被告杨东伟、杨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伟、杨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东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韵香烟酒店,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杨龙芝作为被告杨东伟妻子,对杨东伟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供的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杨东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龙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旭春之妻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杨东伟于2013年8月份以经营韵香烟酒茶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过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杨东伟陆续给付原告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未给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杨东伟在原告要求下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孟旭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杨东伟2014.1.29”。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杨东伟与被告杨龙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领取结婚证。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伟欠原告孟旭春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杨东伟欠原告孟旭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月息2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东伟在借款到期后未付清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该笔债务被告杨东伟用于经营韵香烟酒茶店,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东伟、被告杨龙芝偿还原告孟旭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续瑞君
审判员 闫志峰
审判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宗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