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76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2460P。代表人:李坚,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少恒,男,1974年2月10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告:姚翠云,女,1976年7月21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少恒、姚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被告韦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50150013-011-20120015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少恒向原告借款21.4万元用于购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等。被告韦少恒、姚翠云以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少恒发放贷款21.4万元,但被告韦少恒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如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而《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韦少恒、姚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翠云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120015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182.09元、利息及罚息5046.3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并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465元;4、原告对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韦少恒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需要点时间把全部款项还完并继续履行合同。刚才开庭前我与原告的代理律师说了,要求原告给我20天时间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拖欠的费用还完,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韦少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姚翠云未作答辩。被告姚翠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少恒签订编号为450150013-011-20120015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少恒发放贷款214000元用于购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3月21日至2032年3月21日;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姚翠云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4182.09元、利息及罚息5046.3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465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暂缓判决,给予时间让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为此本院暂缓判决至2016年7月1日。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0629.60元、利息及罚息354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资金交易查询、律师费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少恒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韦少恒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韦少恒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韦少恒负担。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屋是两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少恒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翠云应对被告韦少恒在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少恒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120015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少恒、姚翠云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19062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3549.22元,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编号为450150013-011-20120015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韦少恒、姚翠云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9465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46号(海润阳光)4栋2-1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215元,由两被告负担22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素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