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899号原告代洪芳。委托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林。被告陈玉珍。
原告代洪芳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洪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海林认识多年,自2013年开始,被告吴海林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海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利息2分,后因被告吴海林一直拖延支付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吴海林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推辞。因被告吴海林与陈玉珍系夫妻关系,其借款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在外经营生意,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32,被告吴海林通过电话号码为159××××2888的手机向原告发出短信:“有人要借钱,帮我准备点,二个月还”,
原告:“利息是多少”,吴海林:“2分”、“(卡号)62×××74”,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海林以上卡号支付了94000元,并且发短信:“转了,收到了吗”,吴海林:“收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发短信:“你现在欠我十万、上个月的利息没给,回个信息,是十万还是十万多”,吴海林:“我上周不是打给你二千利息了吗”,
原告:“两千是上上个月的”,吴海林:“知道了”。此后原告一直催款,吴海林用“周二肯定给你”、“下周转你5万”、“钱到了下周”、“下午资金一到了就打给你”等进行推脱不还。2016年2月18日
原告:“上个月的利息你没有给我”,吴海林:“不给了,让法院处理了”,
原告:“好的,法院申请,查封你的房产”,吴海林:“他有什么权力查封,一共10万,封我什么”,2016年3月31日原告将本院查封被告房产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发给吴海林,吴海林4月5日11:25回复:“你用这种手段太过份了,你什么时候测数(撤诉),再商量”,
原告:“不可能”,吴海林:“测数(撤诉)月底给你钱”,6月20日12:55
原告:“今天开庭,希望你尽快解决掉,毕竟这个钱不是我自己的”,吴海林:“我在山西”。另查明,被告吴海林与陈玉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吴海林系原告的客户,由于被告吴海林是做土建绿化工程的,自2013年开始,吴海林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有时候周转一二个月,那时他信用还不错,就没让他打借条,截止2014年8月28日我算了一下,吴海林累计借我35万元未还,心里有些担心,就让他那天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9月4日,他又向我借款6万元,说周转3个月,因时间较短没有让他打借条,就汇给他了,3个月不到就还我了。2015年2月12日,吴海林又通过手机短信向我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利息2分,当时这么多年他很讲信用,也没让他写借条,当时预扣了3个月共6000元的利息,实际转账94000元。被告吴海林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付了10个月利息。前前后后,我借给他50.4万元本金(35万+6万+9.4万),根据我的银行账户明细可看出,他共还我421100元,扣除10万元每月2000元利息,也验证他欠我1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承认欠我10万元,让我撤诉后他就还我钱。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名下的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手机话费充值发票、手机短信记录、婚姻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代洪芳应被告吴海林的借款请求实际转账9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海林向原告代洪芳借款本金为94000元,被告吴海林承诺按2分计息,即年利率24%,该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借款期间,吴海林实际也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海林约定的年利率24%,因被告吴海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林归还借款9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玉珍系被告吴海林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陈玉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代洪芳与被告吴海林对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海林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玉珍应与被告吴海林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林、陈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代洪芳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共同负担38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勇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