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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590号

陈公河与黄绍平、黄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公河,黄绍平,黄绍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590号原告陈公河,男,1975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同彬、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平,男,1982年5月生。被告黄绍海,男,1974年6月生。

原告陈公河诉被告黄绍平、黄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彬及被告黄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绍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绍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绍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绍平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黄绍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绍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1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按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被告黄绍海在担保人栏内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海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绍平追偿。被告黄绍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公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绍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绍平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绍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