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715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住所地巢湖市团结路小区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499990X0。
法定代表人:夏林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举,该支行员工。
被告:晏利民,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被告:黄荣华,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被告:汤俊章,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被告:苏文萍,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巢湖支行)诉被告晏利民、黄荣华、汤俊章、苏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郑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利民、黄荣华、汤俊章、苏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与被告晏利民、黄荣华、汤俊章、苏文萍签订编号为201500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晏利民、黄荣华借款8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另外还约定,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原告诉讼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汤俊章、苏文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2号楼2106-3铺,2106-2铺房产(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为被告晏利民、黄荣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巢房地产他证巢湖市字第201551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晏利民、黄荣华发放贷款800万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晏利民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晏利民、黄荣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汤俊章、苏文萍以其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晏利民、黄荣华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汤俊章、苏文萍对被告晏利民、黄荣华的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1日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证据五:租赁承诺书,证明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房产承租人的承诺,放弃相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证据六: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挂号信、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晏利民催收贷款本息;证据七:合同到期通知书、照片,证明被告晏利民逾期给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催收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晏利民、黄荣华、汤俊章、苏文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徽商银行巢湖支行与晏利民、黄荣华、汤俊章、苏文萍签订编号为2015002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晏利民、黄荣华向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2.17%;借款人晏利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则徽商银行巢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晏利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汤俊章、苏文萍与徽商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8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以二人所有的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2号楼2106-3铺,2106-2铺房产(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为晏利民、黄荣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551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以上抵押房产的承租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徽商银行巢湖支行行使抵押权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5年9月11日,徽商银行巢湖支行依约向晏利民、黄荣华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83318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749775‰。后晏利民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经催要无果,致徽商银行巢湖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晏利民向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晏利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晏利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起诉时,被告晏利民已逾期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构成违约,则被告晏利民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黄荣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
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与被告晏利民最终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故在2016年8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833183‰计算,之后则按照月利率8.749775‰计算。被告汤俊章、苏文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2号楼2106-3铺,2106-2铺房产(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为晏利民、黄荣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原告徽商银行巢湖支行要求以被告汤俊章、苏文萍上述抵押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一、被告晏利民、黄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833183‰,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按照月利率8.749775‰,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对被告汤俊章、苏文萍抵押的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2号楼2106-3铺,2106-2铺房产(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299**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0元,减半收取34410元,由被告晏利民、黄荣华、汤俊章、苏文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