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91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驻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11楼西区,组织机构代码:00428372-2。法定代表人郑金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潍坊市环境监察支队坊子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潍坊市环境监察支队坊子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坊子区东晨机械厂,驻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宋家村。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坊子区东晨机械厂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潍环罚字(2014)第FZ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坊子区东晨机械厂铸造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潍环罚字(2014)第FZ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坊子区东晨机械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铸造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罚款贰万元。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予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票据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坊子区东晨机械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下项目:罚款贰万元,滞纳金贰万元,共计肆万元。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立案呈报表、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潍环罚字(2014)第FZ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潍环罚字(2014)第FZ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李 吉
审判员 刘华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