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山某路x-x号五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官怀中家中,将被害人官怀中放在房间墙上一个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2、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山某路x-x号五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官怀中家中,将被害人官怀中放在房间墙上一个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3、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中某路xx号x楼,撬门入室,将被害人韩某放在房间一个塑料桶内的四袋硬币共计人民币400元盗走。4、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凯某路xx号x单元xxx室,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屋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房间内一个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50元盗走。5、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凯某路xx号x��元xxx室,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屋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房间内一个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6、2016年5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凯某路xx号x单元xxx室,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屋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房间内一个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上述赃款人民币80元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中、韩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