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965号申请执行人林玉新,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林育军,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丁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林玉新、林育军与被执行人丁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玉新、林育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丁茉支付申请执行人林玉新、林育军占有使用费56272元(按照年租金59000元的一半标准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85元,以上共计57057元。现被执行人丁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茉名下银行存款570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