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6行审15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机关大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杭新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燕,该局宣教科科员。被申请人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广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娟,该公司顾问。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惠)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惠)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周晓华
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