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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行审15号

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6行审15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机关大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杭新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燕,该局宣教科科员。被申请人无锡市振达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广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娟,该公司顾问。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惠)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惠)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周晓华

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