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071号原告吴继坤,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闫长浩,江苏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新沂市恒瑞酒店,经营者郭丰收,男,1968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8********,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北村烟墩巷**号。
原告吴继坤与被告刘丹、新沂市恒瑞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坤及委托代理人阚海航、被告刘丹、新沂市恒瑞酒店经营者郭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继坤诉称:2015年元月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猪肉。2015年7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肉款7.28万元,被告刘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7.2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丹、新沂市恒瑞酒店辩称:欠款属实,对数额没有异议。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继坤2015年1月至7月多次向被告新沂市恒瑞酒店、刘丹销售猪肉,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至2015年7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万元。被告刘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2015年3月20日出具欠条的金额为2.55万元,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73万元,合计7.28万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继坤与被告刘丹、新沂市恒瑞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丹、新沂市恒瑞酒店尚欠原告货款7.28万元,有被告刘丹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丹、新沂恒瑞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坤货款7.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刘丹、新沂恒瑞酒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