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阿克木阿西木
申请执行人:蒋体琼
被执行人:昭苏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田劲松,分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阿克木阿西木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特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阿克木阿西木提供蒋体琼书写的21500元的字据时,已对其释明生效判决没有认定该字据,该字据需得到蒋体琼的认可,才能在案款中扣减21500元;否则,阿克木阿西木应另行主张权利。执行中扣划昭苏县运输公司迟延履行金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阿克木阿西木非款项所有权人,无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综上,阿克木阿西木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阿克木阿西木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阿克木阿西木称:判决生效后蒋体琼未及时向义务人索要案款,造成迟延履行的责任在蒋体琼,所以不应当计算滞纳金;已支付给蒋体琼的21500元有收条为证,应当在执行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特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与(2015)特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由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2015)特执异字第1号执行卷宗中无立案登记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卷宗中应当有立案登记的情况。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应当参加异议案件的审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由同一合议庭作出(2015)特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和(2015)特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法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特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特克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国栋
审判员 于 雷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