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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844号

徐莹莹与陈信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莹莹,陈信来,徐莹莹,陈信来,徐莹莹,陈信来,徐莹莹,陈信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844号

原告:徐莹莹,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信来,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徐莹莹与被告陈信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尊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莹莹诉称:被告陈信来于2014年3月2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信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信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徐莹莹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信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尊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