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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447号

王峰与许东来、林继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峰,许东来,林继远,白小素,孟红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447号原告王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来,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林继远,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小素,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红苏,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峰与被告许东来、林继远、白小素、孟红苏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许东来、林继远的委托代理人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素、孟红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辣椒苗、地膜、农药、化肥等种植物资,至今欠款31334元未付。许东来与白小素系夫妻关系,林继远与孟红苏系夫妻关系,白小素和孟红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31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购买辣椒苗43箱,每箱1400棵,共计60200棵,收条署名许东来;证据2、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署名许东来,证实购买辣椒苗46箱,每箱1400棵,共计64400棵;证据3、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署名许东来,证实购买辣椒苗9箱,每箱1400棵,共计12600棵,以上三张收条中许东来的签字由林继远代签;证据4、2015年4月23日购买有机肥的收条一张,证实购买原告有机肥150袋,署名许东二字为林继远代签,许东是许东来;证据5、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署名许东来、林继远,证实两人购买辣椒苗50箱,每箱1400棵,共计70000棵;证据6、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购买催红素100袋,签名许东来,本人签字。以上共计购买原告辣椒苗207200棵,依照合同规定扣除5%损耗10360棵,最终是196840棵,按合同约定每棵0.1元计算,价款19684元;购买有机肥150袋,按每袋75元计算,价款11250元;购买催红素100袋,每袋4元,价款400元,总计31334元。

被告许东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代表绿茵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合作社没有土地,也没有种植原告的辣椒,原告和合作社的社员履行种植回收合同。合作社与社员间不存在雇佣和其他隶属关系,合同义务应由社员个人承担。

被告林继远辩称,我是绿茵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当时合作社说原告有种植辣椒回收项目,我种了约20亩地辣椒,后原告不按合同中承诺进行技术指导,也不按合同进行回收,原告违约在先,现我仍存有大量种植的辣椒,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价格回收。被告白小素、孟红苏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原告提交的收条,记载“许东来”并非本人签字,也不是林继远代签,其欠条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林继远、许东来收到50箱辣椒苗的欠条,是林继远书写属实,数额和价格都属实,“许东来”三字是林继远代签,但许东来并未实际使用辣椒苗,偿还责任由林继远承担,与许东来无关;对证据6购买催红素的欠条,“许东来”字是林继远代签,该欠条与许东来无关,应该由林继远负责。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对证据1-4,收条中记载“许东来”字被告予以否认其签写,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6,被告林继远认可其购买原告的辣椒苗和催红素,数额和价格属实,认可“许东来”字是其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林继远购买原告王峰辣椒苗50箱,每箱1400棵,每棵0.1元,价款7000元。9月21日被告林继远购买原告王峰催红素100袋,每袋4元,价款4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林继远向原告王峰购买辣椒苗、催红素,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继远依法应当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王峰主张欠款7400元应由林继远、孟红苏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峰主张要求许东来、林继远、白小素、孟红苏共同给付欠款23934元,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许东来、林继远全部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峰主张被告林继远和许东来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小素、孟红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继远、孟红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峰货款7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元和保全费350元,由原告王峰负担490元,被告林继远、孟红苏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