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725号之一
原告:宋新颖,女,1972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柯坪路**号*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开发区五彩湾镇。本院受理的原告宋新颖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甲醇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宋新颖于2016年6月13日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甲醇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新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新颖撤回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新华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
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