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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8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王元勇、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王元勇,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86688-4。负责人孙连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勇,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0115093-3。法定代表人刘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锐剑,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被告王元勇、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诉称,2003年5月,被告王元勇因购买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太原市府东街7号双龙大厦1-2-1702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400000元,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2‰。同时,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元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410024.68元(其中逾期本金115078.73、利息76135.09元、罚息50477.99元、未到期本金168332.8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元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10024.6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元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法院免除被告王元勇的还款责任。庭后被告提交书面说明:因我公司员工郭锐剑作为案件代理人不熟悉法律规定,故作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该贷款由被告个人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于购买房屋,我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勇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3年借字第010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元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2‰;款项以转账形式划入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元勇以其双龙大厦1-2-1702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元勇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载明,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三方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人王元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划至指定账户: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贷款。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元勇尚欠原告贷款410024.68元,其中逾期本金115078.73元、利息76135.09元、罚息50477.99元、未到期本金168332.87元。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元勇、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元勇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勇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四十一万零二十四元六角八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逾期本金一十一万五千零七十八元七角三分、利息七万六千一百三十五元零九分、罚息五万零四百七十七元九角九分、未到期本金一十六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七分)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元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二千五百七十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