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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258号

申请执行人强XX与被执行人刘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强XX,刘XX,谢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强XX,女,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XX,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谢X(系被执行人刘XX之子),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XX、谢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谢X向强XX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强XX偿还欠款40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8450元、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刘XX、谢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强XX提交了与刘XX、谢X、谢XX、谢X、温X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谢X自愿将他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21号楼2单元21层第22104号房屋一套和世融嘉城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编号:2B-183)一个以1041350元价格以物抵债给强XX,替刘XX、谢X、谢XX偿还欠款1041350元。因需办理以物抵债过户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谢X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21-22104号(合同登记号:Y11077707;预售登记号:2010085)房屋一套。

二、查封谢X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地下停车场车位(编号:2B-183)一个。

三、强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强XX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强XX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谢X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