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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字第209号

叶志刚与张翠香、刘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志刚,张翠香,刘乐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字第209号

申请执行人:叶志刚。

被执行人:张翠香。

被执行人:刘乐。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叶志刚与被执行人张翠香、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005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晖

审判员 田    仲

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