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字第209号
申请执行人:叶志刚。
被执行人:张翠香。
被执行人:刘乐。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叶志刚与被执行人张翠香、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005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晖
审判员 田 仲
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