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741号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大洋百货经销部,住所地朔城区市府小区10号楼。负责人丁海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生活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娇,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平朔生活区。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大洋百货经销部诉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大洋百货经销部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通过其下设的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一矿经营管理部向原告购买职工棉衣、防砸雨靴、衬衣、安全帽四种商品,原告也将上述商品全部交付被告,累计购买商品共计237000元。2014年6月11日,时任该管理部主任的谭雁煜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对于总货款237000元的总数予以核定,并加盖该管理部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的贷款利息2607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购买标的合同价款等都未约定,因此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原告举证认为,1、销货清单,证明第一,原告向被告销售了棉衣、防砸雨靴、衬衣、安全帽四种商品,并实际交付被告,商品总价共计237000元。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其井工一矿经营管理部的印章,写明“数量已核定,结算情况待核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且对商品的数量及计算总数无异议。第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本案仍在诉讼期间内。2、录音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出售商品给被告并实际交付。被告承认收货,但以其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为由拒绝交付的事实。3、进账单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之前的款已付清,后���被告以单位制度变更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销货清单,所盖章是部门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所写待核查,说明签字人对金额并未确认。对第三份证据进账单及发票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看出付款条件是开具发票。对录音内容要求播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下设的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一矿经营管理部向原告购买职工棉衣、防砸雨靴、衬衣、安全帽四种商品,商品价值累计237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该经销部对货款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经销部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尚欠原告2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销货清单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及逾期利息,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大洋百货经销部货款2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代理
审判员 郭俊彦
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大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