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180号
原告:夏某1。
被告:夏某2。夏某1与夏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3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其与大哥夏林辉签署了关于委托夏某2处理金山新宗村村小组宅基地的相关事务的授权书。2014年4月10日清明节期间,其回故乡给父亲扫墓时才得知老家的宅基地已经以人民币2600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夏汉凯。对于转让所得的26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夏某2,其兄夏林辉已分得8667元,而其未分到老宅转让的应得份额,故认为夏某2侵犯了其继承权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2返还属于其应得份额,由父亲遗留下来的故乡江西乐平市镇桥镇金山村村小组老家房屋宅基地转让费,折合人民币866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老宅确实是转让了,但是我认为转让之事已经过去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提出的金额不是8667元,而是8300元。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1日由购买人夏汉凯提供的证明一份(由王水英在该证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是由夏汉凯以2.6万元购买了老宅基地以及夏汉凯已将2.6万交给了夏某2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否则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老宅目前状况照片2张以及夏汉凯和证明人王水英手持该证明拍的照片2张。证明老宅已经由夏汉凯在建房子,以及证明人对该证明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照片可以PS,不可信。3、《关于金山新宗村老宅基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夏林辉、夏某1、夏某2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转让镇桥镇金山村房屋向村委会递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当时转让老宅时已经向村委会提交申请,并得到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原告对其质证无异议。2、由镇桥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后由被告补充该证据)证明其转让的镇桥镇金山村房屋为砖木结构,主体结构无损;其转让时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的;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的事实为①夏某2将其老家老宅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证明人夏汉凯;②26000元已经交给了夏某2本人。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某2是承认的。因此该证明虽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被告夏某2的自认是可以认定以上事实的。对证据2,老宅目前的状况确已转让他人至于目前状况如何和本案无关,另证人照片的认证如证据1。对证据3,该授权书被告夏某2无异议,的确是夏林辉和夏某1委托被告夏某2处理老宅转让相关事务,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由村委会主任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由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夏某1与大哥夏林辉就关于委托夏某2处理原被告父亲名下的金山新宗村村小组老宅的相关事务签署了的授权书,委托夏某2全权处理老宅转让事宜。2014年4月10日,原告夏某1得知老宅已经以人民币2600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夏汉凯。对于转让所得的26000元对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夏某2,原被告的哥哥夏林辉也已分得8667元,而夏某1未分到老宅转让所得价金26000元其应得的份额。经查,原被告父母已经过世,其兄弟姐妹共三人,分别为本案的原被告和大哥夏林辉。另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其是在2016年4月1日就已经提交诉状给法院的事实,经核实确实如原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其父亲夏梅松名下的合法财产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位于镇桥镇金山新宗村的老宅合法转让后所得的转让金应该属于法定继承的财产由被继承人夏梅松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经查,夏梅松的法定继承人为夏林辉、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本案原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多分、少分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转让所得的26000元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另被告夏某2主张其在办理老宅转让的相关事务中花费1000元费用,属合理花销原告夏某1也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即每个继承人分得25000元的三分之一833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1支付人民币8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