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2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一直在无锡承揽建筑工程,2012年起原告就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3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2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罗某某一直在无锡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工资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双方结算工资为62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工资款6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11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