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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异18号

张淑珍、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淑珍,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礼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18号案外人陈跃德,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淑珍,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执行人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府前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被执行人张礼华,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珍与被执行人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跃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张礼华名下磐安县花溪水电站160万(占总出资额24.64%)的出资权益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跃德称,一、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外人享有磐安县花溪水电站的出资权益。该案经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浙0727民初20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案外人在磐安县花溪水电站享有160万元、占总出资额24.64%的出资人权益,同时判决确认张礼华于2003年至2004年间将该出资额转让给案外人,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

二、根据(2016)浙0727民初203号判决书,张礼华在磐安县花溪水电站出资额中的160万、占总出资额24.64%的出资权益归案外人所有,不属于(2015)浙金执民字第347号案件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正查封裁定,解除对张礼华名下磐安县花溪水电站160万(占总出资额24.64%)的出资权益的查封。

本院查明,张淑珍因其与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礼华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依张淑珍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浙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礼华所有的存款人民币30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2014年12月16日,依该裁定本院冻结了张礼华所持磐安县花溪水电站82%的股权,冻结期限两年。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浙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淑珍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礼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张淑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保全的财产遂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跃德提起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陈跃德因其与磐安县花溪水电站、张礼华、陈建民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于2016年1月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7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确认陈跃德在磐安县花溪水电站享有160万元、占24.64%的出资人权益;

二、磐安县花溪水电站、张礼华及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跃德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标的,即张礼华所持磐安县花溪水电站82%的股权,已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法院依法冻结,案外人陈跃德在法院冻结后另案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9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中24.64%的出资人权益归其所有。案外人陈跃德依据在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跃德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俞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