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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申30号

李红安、周贵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红安,周贵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可,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贵民,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再审申请人李红安因与被申请人周贵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红安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做出维持的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李红安与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对于抵偿借款的物品范围明确约定以原抵押合同为限,原抵押合同显示抵押登记物品为:分条机1台、折弯机1台、铜铝复合机2台、榨翅片机1台、30型车床1台、钻床2台,周贵民所拉物品为铁皮16吨、铁皮管6捆、车床1台、小钻床1台,李红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贵民所拉物品就是其抵押登记的物品,因此,李红安主张被周贵民侵犯其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红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红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代理

审判员 颜 森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