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917号原告阙志飞,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村民小组,住所地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自然村。负责人李方铨,小组长。
原告阙志飞与被告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厂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厂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志飞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户籍从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吉阳村街头68号迁入福建省建瓯市××下厂××号,原告为建瓯市芝山马汶村下厂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集体财产分配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204省道土地征用赔偿分配款共计人民币876000元,此次征用的土地为下厂村集体所有,此征地款也应作为下厂村全体村民共有,原告作为下厂村合法村民,却未能从中分配到赔偿款,被告利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结果剥夺原告作为下厂村民取得土地赔偿款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阙志飞支付204省道土地补偿款3500元;2、原告与原告所在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集体财产分配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志飞随其父阙明友、母张雅珍经被告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同意,于2010年12月将三人户籍从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吉阳村街头68号迁回其父亲故里即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村民小组,落户在建瓯市××下厂××号。建瓯市吉阳镇吉阳村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不再享有吉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任何福利。2015年11月18日,因福建省省道204线公路建设需要征用被告处土地,被告获得土地征用赔偿分配款876000元,后被告对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5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有收取该征地补偿款权利。综合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阙志飞随其父亲阙明友在2010年将户籍从建瓯市吉阳镇吉阳村迁入被告处时即应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建瓯市吉阳镇吉阳村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不再享有吉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任何福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原告所在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集体财产分配权,
本院认为,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是否享有集体财产分配权主要依据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且享有集体财产分配权的状态并非一成不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9379,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9379,24)?)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阙志飞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阙志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马汶村下厂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式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9379,0)?)》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